索引号 | GSDC15005-2017-007 | 生成日期 | 2017-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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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 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 发布机构 | 靖远县政府信息中心 |
内容概述 | 关键词 |
第一条 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为加快我省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提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省上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人均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且被民政部门确认享受低保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对象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省建设厅对全省城镇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国家规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鉴于我省租金改革相对滞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暂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50-80%酌定,随着租金改革的深化,再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采取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住房二级市场上购买的符合条件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子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户主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子以公布。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到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120令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或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为了加快全省廉租住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省上将尽快实施省级廉租住房示范工程。省级廉租住房示范工程在省房改及住房公积金监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省建设厅具体组织,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本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市、州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出当地廉租住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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